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法律规定

时间: 2024-03-17 19:53:51 |   作者: 媒体动态

  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外来入侵物种对于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的破坏后果十分严重,这一点在人类发展历史和动植物演化历史中被充分证明,需要汲取经验教训。一方面,擅自引进外来入侵物种,对我国生物安全和ECO平衡将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灾难;另一方面,其中有害外来入侵物种,还会对我国农林牧渔业等行业造成巨大损失。一些单位和个人对外来物种可能会引起的生态和环境后果缺乏足够认识,外来物种引进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在外来物种有意引进的管理中,没有制定和执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制度。另外,外来物种只重引进、疏于管理,也可能会引起外来物种从栽培地、驯养地逃逸到自然环境中而演化为具有入侵性的物种,造成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灾难。国家对防范外来入侵物种一直高度重视。

  我国于1992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宣言)》,公约要求缔约方尽可能“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ECO、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对有关外来物种的检疫作了规定;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2018年修正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生物安全法,面对疫情防控和构建公共卫生安全法治保障的新情况,对生物安全风险防控领域的基本制度作了规定。防范外来物种入侵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对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及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为逐步加强保护我国生物安全,维护我国生物多样性和ECO平衡,依法惩治涉及外来入侵物种非法引进、处置的犯罪,与生物安全法等规定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外来物种安全和制度的规定。有关部门规章对国家规定有关条款作出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的,依据情况,违反该具体规定的也可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我国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对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作了原则性规定。2003年《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的意见》,对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防范、调查、预警和应对机制作了规定,并要求及时作出调整禁止进境动物、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录和禁止进境物名录。原国家林业局制定《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规定了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许可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依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20年通过的生物安全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和管理以及名录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全面的规定。引进、处置外来物种应当依照包括上述法律法规在内的“国家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进行。

  2.关于“外来入侵物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名录制管理。据有关方面调查,我国目前共有28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其中陆生植物170种,其余为微生物、无脊椎动物、两栖爬行类、鱼类、哺乳类等。原产地来自美洲的占一半以上,说明美洲生物较为适应我国环境。外来入侵物种中,39.6%是属于有意引进的,49.3%是属于无意引进造成的,经自然扩散而进入中国境内的仅占3.1%。外来入侵动物中25%是有意引进造成的,主要用于养殖、观赏、生物防治,如大瓶螺、獭狸等,因野生放养或者弃养后,在野外形成自然种群,对本地生物系统造成危害,也有外来入侵动物是随着树木接穗、苗木或者盆景而传入,如美国白蛾等。76.3%的外来入侵动物是无意引进造成的,是在贸易流通等环节,由于检查不严格,随产品混入我国,随后发展成为野生,如松材线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发布了《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包括解放草、水花生、飞机草、水葫芦等植物,以及蔗扁蛾、美国白蛾、非洲大蜗牛、牛蛙等动物。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下一步,有关方面还将制定统一的、明确的外来入侵物种目录及其管理办法。

  3.本罪行为是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引进外来入侵物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行政审批许可,处置外来入侵物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除了上述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中的“引进”主要是指从国外非法携带、运输、邮寄、走私进境等行为。“释放”“丢弃”是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包括经过批准引进的物种,在进行实验研究等之后予以非法野外放养或者到处乱丢的情况。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适用本罪时应当注意:一是构成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性,是故意犯罪。行为人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进、释放或者丢弃的是外来入侵物种。办案过程中也要注意调查取证工作,不能因行为人辩驳说不知道该物种为入侵物种就不作处理。二是外来入侵物种实行目录制管理,应当严格按照目录认定外来入侵物种,而不能将一切外来物种都认定为本罪的对象。本条在立法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将“外来入侵物种”修改为“外来物种”,考虑两者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刑事处罚应当惩治危害性严重的行为,因此规定为外来入侵物种。实践中也不能因为属于目录中的外来入侵物种就认定为犯罪,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具体的行为方式和情节,外来入侵物种是不是已经在国内较大规模生存,是否会造成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后果等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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